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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诉汤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汤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国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2、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被告汤国民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汤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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