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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就不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7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2、还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本金3.3万元及该部分利息5908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7万元及按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和还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7万元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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