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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归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5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将2011年8月3日书面借据约定的款项给付被告;2、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重型半挂车/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原告公司的约定交给原告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购买车辆花费了40万元左右,均系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之前全额付款购买车头及挂车,被告在2011年8月3日之前车辆已经挂牌,被告不需要借原告的款,被告的车至今仍被原告控制,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返还货车以及赔偿其他损失,将另案起诉;3、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将21万元借款交付被告;2、被告归还原告的55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系归还该21万元的部分款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还款票据5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1万元,并分五次归还5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胡某某向何某某打款225500元;3、胡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打款行为系职务行为;4、洛阳**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何某某身份证、何某某证明。证明何某某的收款行为系洛阳**限公司的职务行为;5、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1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并未收到21万元;还款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归还原告的该55000元及利息是归还之前欠原告的保险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形式的要求,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胡某某的证明,是公司证明,对胡某某的身份公司可以证明,但对打款购车的内容,胡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中除了何某某证明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何某某证明属于公司证明,对其身份该方不知道,但对收款购车内容,何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洛阳**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何某某身份证、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011年8月3日之前车辆已经挂牌,车辆系原告全资购买,被告不需要借原告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到原告处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通过职员胡某某向洛阳**限公司职员何某某打款225500元,用于购买重型半挂货运汽车。被告薛**于2011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与原告通过职员胡某某向洛阳**限公司职员何某某打款购买的车辆信息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2011年8月3日今借到孟州**运输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薛**”。2011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该部分利息313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该部分利息417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该部分利息789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该部分利息758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该部分利息237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识别号的重型货车与被告提供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载明的重型货车信息一致,应系同一辆货车。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7月24日由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至车辆销售公司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在车辆购买后的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是对此前借款行为的书面确认。借款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被告辩称所归还的55000元及利息并非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否认系交纳保险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薛**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理应归还。因被告已经归还55000元及相应利息465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利息应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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