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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与孟州金**有限公司、孟州市**有限公司、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投公司)诉被告孟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酒店)、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构公司)、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亚酒店、孟州**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酒店于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孟州**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李*、赵**作为债务人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书》,均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请求:1、依法判令金*酒店归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亚酒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孟州**构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李*、赵**未到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个人信用保证书、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其他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金亚酒店、孟**天钢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赵**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亚酒店、孟州**构公司、李*、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金*酒店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内容载明:“借款合同孟*投借字2014029号甲方:孟州市**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乙方:孟州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如出现逾期,则按日加罚万分之五”。同日,被告金*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载明:“2014年7月1日今收到孟州市**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附注:借款收款单位:孟州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孟**天钢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载明:“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本金、利息及贵单位实现本项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204年7月1日,被告李*、赵**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酒店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亚酒店借原告孟**投公司7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9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月利率1%)计算的请求,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从2015年8月10日起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与利息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孟州市中天钢构、李*、赵**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个人信用保证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违约金与利息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李*、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店有限公司、孟州市**有限公司、李*、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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