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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与孟州**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孟州**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甄**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限公司、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又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第一被告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缴清当年土地租赁费,截止2014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226084元,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唯一股东,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补交,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补缴土地租赁费22608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限公司、甄**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证据为:1、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8.98亩。2、孟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租赁的土地租赁费开始是每亩1000元,从2009年开始涨到每亩每年1300元,从2012年开始每亩每年涨到1500元。被告孟州**限公司、甄**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州**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州**限公司租赁原告土地38.98亩,期限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34年10月18日,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元,如遇国家物价发生重大变动时予以调整,约定被告孟州**限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缴清当年土地租赁费。自2009年开始,土地租赁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300元,自2012年开始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被告孟州**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交土地租赁费50674元(每亩每年1300元),之后被告孟州**限公司未再交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孟州**限公司拖欠原告2011年土地租赁费50674元(1300元×38.98亩)、2012年土地租赁费58470元(1500元×38.98亩)、2013年土地租赁费58470元(1500元×38.98亩),2014年土地租赁费58470元(1500元×38.98亩),合计226084元。另查明,孟州**限公司系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州**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土地给被告孟州**限公司,被告孟州**限公司也应按约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孟州**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日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22608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孟州**限公司缴纳土地租赁费22608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州**限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甄*盛系公司股东,其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原告诉讼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26084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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