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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3日、2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和26441元,双方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就不在清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041元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8041元及利息(其中121600元,月息1分,自2010年02月0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6441元,月息1分,自2010年0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州**运输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刘**,2010年2月3日。;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州市一运公司现金贰万陆仟肆佰肆拾壹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2010年2月23日。证明被告于2010年02月03日、2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万、26441元,月息均为1分;2、还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84万元及该部分利息2028元,共计3042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为购买车辆,于2010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刘**于2010年05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及该部分利息390元,2010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8400元及该部分利息1638元,尚欠原告本金1216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为支付保险费于2010年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6441元,月息1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41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41元及利息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48041元及利息,其中121600元利息自2010年02月03日起;26441元利息自2010年02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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