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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0年8月1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民政局给付韩**经济补偿金44881元(庭审中明确为30021.75元),失业金9504元。2、判令民政局为韩**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关的保险金(庭审中明确如不能办理应赔偿8005.8元)。3、判令民政局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为韩**转移档案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明确为28800元)。4、诉讼费由民政局负担。孟**民法院于2011年元月10日作出(2010)孟*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孟州**综合厂于1991年8月在孟**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其开办单位为民政局,经济性质为国有,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1995年7月,该企业因严重亏损,负债累累而停产。2002年10月11日,因该企业多年未参加年检,被孟**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已厂空人散。韩**自1991年4月至1993年12月在孟州**综合厂上班,上班时月工资为188元。孟州**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章未被收回,民政局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焦作**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政局为韩**、崔**、韩**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以清算孟州**综合厂的财产交纳养老保险金,交付至与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民政局以清算孟州**综合厂的财产支付韩**、崔**、韩**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交付至与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2007年5月16日,孟州**综合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韩**、崔**、韩**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每人27160元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同时解除甲方与乙方(三人)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5月19日,韩**、崔**、韩**到孟**市委信访,要求民政局补交三人的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市委领导批示由民政局方局长阅处。2010年7月19日,民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韩**、崔**、韩**应到人民法院或劳动部门依法诉讼或申请仲裁。2010年8月2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韩**、崔**、韩**的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州**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不具备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民政局负责清算,并在清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民政局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韩**与孟州**综合厂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由该厂一次性发给韩**27160元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同时解除甲方与乙方(三人)的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韩**得到生活补助费,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韩**明知劳动合同已于此时解除。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争议,韩**理应自签订协议后次日即2007年5月17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而韩**直至2010年8月2日才提出申诉,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对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民政局向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韩**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应的保险金,补缴保险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理由为:一、一审以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以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对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为2007年5月16日孟州**综合厂与韩**签订的执行完毕(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韩**劳动关系的协议,认定韩**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5月16日起计算,2010年8月2日韩**申请仲裁时效已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以2007年5月16日为申请仲裁时效起计算日无法律依据。(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孟州**综合厂法人资格灭失,不具备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一审中同样认定孟州**综合厂不具备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既然孟州**综合厂没有民事资格参加(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相应的也没有主体资格与韩**签订执行完毕(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协议,因此协议一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样孟*(2007)1号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采用该协议的签订日为韩**的申请仲裁起的计算日,没有法律依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能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社会保险合同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法规已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为申请仲裁时效的起日。孟*(2007)1号文件解除韩**劳动合同文件的制定日期注明是2007年5月22日,民政局不能证明送到韩**的具体时间,以上事实证明解除韩**劳动合同同时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民政局至今未按上述法规规定的内容、规定时间为韩**出具劳动合同的证明,至今未给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据规定,韩**申请仲裁时效起始日为2010年8月2日。3、《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中断的三种情形。韩**不间断向民政局主张权利,民政局未经合法程序成立清算组织,清算孟州**综合厂的国有资产,清算资产收益未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第一顺序拨付社会福利综合厂职工的社会保证金,清偿职工的经济补偿方案,而是将孟州**综合厂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收归民政局的小金库,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孟*(2007)1号文件解除韩**劳动合同决定已载明该厂2006年7月清算完毕,民政局应举证说明该厂的清算实情。韩**向民政局要求将孟州**综合厂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上缴国家有关单位,制定经济补偿方案,要求民政局为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向民政局多次主张权利过程中遇到同样向民政局主张权利的包括两证人在内其他福利综合厂的职工。两证人也证明韩**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以证人曾对民政局提起过诉讼,不能同时证明具体哪个时间同时去见过民政局某位领导,为利益关系人为由,证言不应被采信对韩**显示公平,理由为是两证人诉讼民政局均为劳动争议已结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证人不能同时证明具体哪个时间同时见过民政局某位领导的证言,只能证明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韩**与两证人同为社会福利综合厂的职工,找民政局主张权利是根据本人诉求和时间的个人行为,并没有统一组织,不具备两证人与韩**同一时间同时见过民政局某位领导的客观条件。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不采信两证人的证言明显对韩**不公平。韩**于2010年5月19日曾到孟州市信访局寻求权利救助,市委书记批复要求民政局2010年7月19日前结案。韩**找民政局主张权利,民政局于2010年7月19日明确拒绝履行义务,韩**2010年8月2日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起日应从韩**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民政局应给付韩**各项劳动待遇。1、民政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韩**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民政局应继续社会福利综合厂的法律责任和义务。1993年孟州市劳动局调韩**至民政局,筹建孟州**综合厂。2007年5月22日,孟*(2007)1号文件决定解除韩**劳动合同。韩**1970年参加工作至2007年5月已连续工作36.5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民政局违反上述规定,解除韩**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规定,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外,还必须按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按照上述规定,民政局应当支付韩**36.5年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按孟州市2006年企业职工平均标准1226元,民政局应支付韩**经济补偿36.5×1226元=44749元,支付赔偿金22374.5元,两项合计67123.5元。2、民政局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规定的内容给韩**出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至今未给韩**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应赔偿因此为韩**造成的经济损失。民政局解除韩**劳动合同是2007年5月16日,送到给韩**孟*(2007)1号文件解除韩**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4月,韩**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至今未给办理,导致韩**无法就业,不能享受4050再就业的优惠待遇,给韩**造成无法就业、社会保险金无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的损失。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和权利,并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及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的,由其清算组织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登记。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照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民政局应当赔偿韩**未能领取18个月失业金的损失528×18=9504元,赔偿韩**无法再就业工资损失26个月1800×126=46800元。3、民政局应当为韩**建立职工医疗保险账户,补缴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职工。韩**系国有企业孟州**综合厂的固定工,民政局违反规定,至今未给韩**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缴纳医疗保险。请求二审判令民政局补办韩**的职工医疗保险账户,补缴医疗保险,如不能补办,应赔偿韩**经济损失8005.8元。

民政局辩称,一审以韩**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所有诉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韩**在(2004)焦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下发后,对该判决中并无要求民政局为其办理劳动保险账户的判决结果无异议,并且又与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签订领取一定数额现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又可以视为该三人当时同意以获取一定数额现金的方式来代替要求民政局为其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要求,因此民政局不再为他们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当时三人同意不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当然现在也就不存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更无需赔偿所谓的损失。韩**要求给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该请求依法超过法定时效。其次,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要求有失业保险账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而韩**是在与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与该厂终止劳动合同,即使有失业保险账户,也不符合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再次,在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之前,我国并不强制所有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此前孟州市社会福利综合厂未为该三人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不违法,而该三人在该条例实施以前均已自动离职并进入新的企业就业,因此该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由其实际就业的企业为其缴纳,如果由此给他们造成损失,应当由其最后就业企业承担。韩**要求民政局为其建立医疗保险账户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诉求早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以前,所以并不适用该解释。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民政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民政局是否应向韩**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认为其与社会福利综合厂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社会福利综合厂没有主体资格,主体就不适格,不能从事民事行为,协议书不能证明韩**与民政局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社会福利综合厂在2002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22日社会福利综合厂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无效协议,韩**申请仲裁应从2010年7月19日起算,韩**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民政局认为社会福利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备法人资格,与韩**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应当有效,韩**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韩**、民政局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韩**与孟州**综合厂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韩**与孟州**综合厂的劳动合同,韩**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争议应当签订协议后60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韩**直至2010年8月2日才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原审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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