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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谢**、河南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祥诉被告谢**、河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谢**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和硕县国道G3012线17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阿**驾驶的新R×××××(新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耳廓撕裂伤;4、多发胸椎骨折;5、左肾挫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2015年1月8日原告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7椎体爆裂骨折;2、脾切除术后;3、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住院25天。谢**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仅支付了医疗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209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该妻子护理,伙食费由该支付,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太高,其受伤前工资每月是2000多元。

被告**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谢**是挂靠关系,原告系谢**雇佣的司机,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3、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还有土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解放**6医院、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马**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马**于2012年5月购买九**房屋一套并和家人在此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两个8级伤残;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B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马**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马**和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证为B证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原告属于跟车司机,驾驶事故车辆需要A证资格,原告受雇佣期间工资为2000多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6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营运合同书1份,证明德**公司与谢**是挂靠关系。

原告及被告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7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孟州市城区购买房屋一套,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6确系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谢**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和硕县国道G3012线175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阿**驾驶的新R×××××(新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五四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耳廓撕裂伤;4、多发胸椎骨折;5、左肾挫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2015年1月8日原告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T7椎体爆裂骨折;2、脾切除术后;3、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谢**支付,生活费部分由被告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及被告谢**妻子汤**护理。原告马**在孟州市九龙新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女儿马*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谢**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马**系被告谢**雇佣的司机,受伤前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德**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公司,故被告德**公司应与被告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及被告谢**妻子均参与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治疗期间其家属护理1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为50%适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马**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7天+2天+25天)×30元]×50%};2、营养费220元[(17天+2天+25天)×10元×50%];3、护理费3432元(28472元÷365天×44天)】;4、误工费13866.67元(2000元÷30天×208天);5、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9416.10元×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8.93元(6438.12元×17年×33%÷2人);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500元,以上共计108883.86元,应由被告谢**承担,被告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83.86元;

被告河南德**限公司与被告谢**对原告马**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原告马**承担2890元,由被告谢**承担21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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