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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宁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豫LG6598(豫LC066挂)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吐鲁番段处,与付**驾驶的黑MR2475(黑MN31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新疆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吐659917(简*)字201400109号事故认定书,王*承担全部责任,付**、林大*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36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原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是85500元,根据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只是挂车车损险,不包括挂车上面的集装箱损失,对本案的赔偿,我公司同意对主车核定的47245元进行赔偿,挂车没有受到损失。原告的主张的拖车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王*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

证据二:豫LG6598(豫LC06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的挂靠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证据四: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豫LG6598(豫LC06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的保险单两份,豫LG6598号车车损保险限额为21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LC066挂车车损保险限额为85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11日23:59:59止;

证据六: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豫LG6598)票据发票及修车清单各一份,共计50245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定损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施救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4700元;

证据八:豫LC066挂车价格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证明损失为79517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共计2000元;

证据是十:豫LG6598(豫LC06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的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正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时包括挂车的集装箱。

证据十一: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为该行的贷款户,购买豫LG6598(豫LC06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一辆,2014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定损问题产生异议,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将理赔款汇于王*在我行的账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和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上写的是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原告在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对主体无异议。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内容上看,受损失部分是集装箱。保单无异议。定损确认书上显示主车损失47245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是针对集装箱进行评估,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检测报告、行车证上显示有车辆不包括集装箱,投保的价值也不包含集装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车辆照片和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共四张,证明投保车辆不包括挂车的集装箱,受损失为集装箱部分,挂车没有受到损失;

证据二:保险单,投保车辆实际价值是74214元,不包括集装箱,车辆损失险不包括集装箱。

第三份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原告明确告知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第九项明确规定我司不赔偿新增设备的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已经证明挂车在保险期间是带有箱体的,车辆和集装箱作为一个整体投的保险。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实际价值仅仅是车辆主体底盘不包括箱体,投保单后面显示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已告知当事人,原告没有见到过该款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免责内容为无效条款。证据三,保险条款不予质证,只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G6598(豫LC06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正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时包括挂车的集装箱。豫LG6598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理赔限额为2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豫LC066挂车车损保险限额为855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11日23:59:59止。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王*驾驶豫LG6598(豫LC066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付**驾驶的黑MR2475(黑MN31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付**、林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0245元和施救费4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LC066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因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15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损失价值为79517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项损失:1、豫LG6598号车车辆损失50245元,原告将车辆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0245元,有车修理厂出具的六张发票及三张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4700元,有新市区迎宾路**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3、豫LC066挂车损失79517元,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故豫LC066挂车损失为79517元;4、鉴定费2000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共计1364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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