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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深**有限公司与孔*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孔*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套内面积进行置换,若被告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被告应以开盘价下浮5%的单价补足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根据约定,被告在收到房屋后,应当在收到房屋的同时,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履行,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置换协议一份、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一份;2、(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4、河南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收据二份;6、收到条一份;7、视频资料及照片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房屋置换协议并未约定补齐房屋差价款的具体时间。置换协议约定原告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标准为被告装修房屋,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精装修的标准,且偷工减料,违反装修的基本常识进行装修,在法院协调下,被告自行进行装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装修费用问题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应在收到房屋后支付房屋差价款是错误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先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目前均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在强制执行时交付了钥匙,其他资料均未交付,故被告不应补齐差价款。涉案房屋面积是原告单方测量,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面积无法确定,房屋单价也需另行确认,无法确定差价款。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置换协议一份;2、(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录音资料;4、催交电费通知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在交付房屋时补交差价款,且房屋面积并未最终确定;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关于补交差价款的认定有异议,其认定的补交差价款无依据,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装修义务;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7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装修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问题被告说的是另行协商,并不是不要求原告装修,收到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置换房屋的面积,被告亦是同意的;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实际装修,且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收到条中表示的意思是不要求装修;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费的户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7系房屋装修问题,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亦系房屋装修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明目的虽均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因原告在建的箐*雅居一栋住宅楼影响被告等五居民的采光,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套内面积(实际测量净面积)进行置换,即原告在建的菁*雅居住宅楼相关户型与被告进行房屋置换,若被告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大于原住房套内面积,被告应以开盘价下浮5%的单价计算补足房款,若被告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小于原住房套内面积的,原告应以多出面积的房屋市场价补足房款;被告须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原告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原告按照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置换的房屋为箐*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面积为107.1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了(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及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菁*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该判决书亦认定被告应补交差价款112399.82元,该款项在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置换房屋的同时,向原告支付。(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菁*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在接收房屋同时将差价款112399.82元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菁英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置换房屋的同时,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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