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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河南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河南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河南和**有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189、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上诉人河南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与张*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约定张*在华**司派驻项目现场从事安拆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华**司与兴**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未载*具体的签订时间),兴**司将劳务分包给华**司,由与华**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驻兴**司工作,约定如涉及工伤死亡,华**司将按法律法规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或承担赔偿责任。华**司与和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由和谐公司代为华**司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7日上午10点钟,张*在兴**司的洛阳**亨工地拆卸平台时不慎踏空摔伤,当日被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拯救后转至郑**科医院,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缝合手术、腰1椎压缩性骨折,张*在郑**科医院住院301天,其中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住院5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住院171天。2012年9月、10月张*工资实际发放为每月3000元、5333.9元(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2011年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张*住院以后,兴**司每月支付张*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张*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6日张*经郑州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载*的单位为和谐公司),和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张*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兴**司、华**司、和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兴**司、华**司、和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受伤的相关费用486286元(误工费553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5900元、差旅费29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第三被申请人(和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6.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5元、护理费12486元;三、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华**司、兴**司)承担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兴**司、和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兴**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华**司派遣员工在兴**司工作,二者系劳务派遣关系。张*与华**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华**司向张*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与和谐公司存在人事代理关系,事故发生后,和谐公司均以其名义为张*办理工伤、伤残鉴定等手续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张*。根据张*的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张*的各项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6.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5元、护理费12486元,共计210290.98元。和谐公司对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华**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张*承担赔偿责任。兴**司作为用功单位不能排除在张*的工伤中不存在过错,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与河南华**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南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6.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5元、护理费12486元,共计210290.98元;三、河南兴**有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对上述210290.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河南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2014)二**一初字第2189号),由河南兴**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14)二**一初字第1448号),由河南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兴**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上**公司派遣员工在上诉人兴**司工作,二者系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张*与被上**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华**司向张*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公司委托和谐公司为张*办理工伤保险,华**司与和谐公司存在人事代理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14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上诉人通过被上**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张*垫付了将近20万元的费用,上诉人对张*已经进行了补偿,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公司作为劳动单位,与被上诉人张*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张*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上**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与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对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伤由华**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4)二**一初字第2189、14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司、和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签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河南华**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和河南华**限公司之间只是一般的人事代理关系。根据上诉人和河南华**限公司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代理河南华**限公司员工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河南华**限公司的员工和上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应该向张*支付工伤赔偿款项。上诉人和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代缴社保费用。张*在为河南华**限公司派遣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应该由用人单位河南华**限公司赔偿相关费用,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根据其与河南华**限公司之间的人事代理协议,为被上诉人张*申请了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转给河南华**限公司。此外,根据河南华**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目前已经向张*支付了医疗费、陪护费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扣除,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对张*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兴**司与和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张*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是由其向张*发放工资。华**司与兴**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张*系华**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兴**司工作。

兴**司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兴**司与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伤由华**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通过华**司已经向张*垫付了将近20万元的费用,已经对张*进行了补偿。对于兴**司的该主张,《劳务分包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过程中造成被派遣劳务者损害的,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由华**司对劳动者的工伤死亡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兴**司不能以双方约定的条款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关于兴**司所称的其垫付的20余万元的费用,兴**司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与和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已确认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和谐公司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谐公司称为张*办理了工伤、伤残鉴定等手续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将相关费用已经按协议约定转给华**司,材料显示华**司已经向张*支付了医疗费、陪护费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和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谐公司确应对张*的工伤保险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河南和**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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