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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河南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派往被告处工作,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由被告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服务费按照总报酬的12%或11%收取。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派遣劳务分包人员,但被告总是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分包费。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但被告支付完7月份的费用就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服务费36105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2、劳动合同书5份、劳务分包确认书复印件;3、付款申请书及工资表8份、工商银行对账单、建行工资转账明细表;4、派遣员工参险汇总表、申请表、发票、完税证明;5、双方财务人员QQ谈话记录、7月份工资表、分包人员名单、分包协议、分包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以后的劳务分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8月以后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没有将劳务人员派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2、建行进账单及工资表;3、郑州中院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付款申请书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备合法性,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以后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派往被告处工作,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由被告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服务费按照总报酬的12%或11%收取。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派遣劳务分包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续签。原告认为其在协议到期后向被告继续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劳务分包费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时间之后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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