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王**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晏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2015年10月26日22时47分许,张**驾驶豫JXXXX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幅自西向东行驶至453KM+770M处时,与王*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青H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并将站在青HXXXX9号机动车左侧的王*撞倒,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豫JXXXX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青HXXXX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需要核实王*驾驶证、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根据当时报案人称王*系车辆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王*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张**、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王**、张**身份证、王*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驾驶证、豫JXXXX2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驾驶豫JXXXX2号机动车与王*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的青HXXXX9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并将站在应急车道上的王*撞倒,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4、尸检报告1份,证明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交通费2000元;6、豫JXXXX2号机动车、青HXXXX9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JXXXX2号机动车、青HXXXX9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复印件也不能核实豫JXXXX2车辆年检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死者王*为青HXXXX9号车辆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事故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证据5交通费为连号发票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加盖派出所公章,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亲属关系的真实性;证据3中显示王*系青HXXXX9号车辆驾驶员,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明确显示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关系且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形式合法,已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明确显示王*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双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6日22时47分许,张**驾驶豫JXXXX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幅自西向东行驶至453KM+770M处时,与王*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青H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并将站在青HXXXX9号机动车左侧的王*撞倒,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豫JXXXX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青HXXXX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1991年10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和王**系死者王*的父母。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被告张**已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故按三七计算。豫JXXXX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青HXXXX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在被汽车轧死时早已站在车外才是伤害事故的真正发生,故本次事故王*遭受损害应以这一时间点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据此以第三者认定王*身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王**因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402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王**因王*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8231元,因原告张**、王**仅起诉500000元,故本院就支持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0000元的70%即19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0000元的30%即84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王**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张**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张**、王**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须返还张**11200元(扣除诉讼费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