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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在男方有疾病等特殊情况下,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2000元,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大学毕业独立生活止。原告父母2008年7月4日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男方为购置房屋,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该期间少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男方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被告杨**随后向原告母亲出具24000元的欠条。被告杨**已按每月2000元标准将抚养费支付至2012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少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杨**给付2012年7月前少付的抚养费5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等费用。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就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的负担达成协议,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协议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用,而被告从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每月均按2000元给付抚养费,每月少给付1000元,共少给付49000元。现被告没有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况出现,而要求抚养费用按每月2000元给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2年8月之前少支付的抚养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间的抚养费49000元。二、被告杨**从2012年8月起,每月28号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杨**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2008年4月起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目前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足够满足杨**生活及教育、医疗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每月支付杨**抚养费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支付杨**抚养费的标准按每月3000元还是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杨**与潘**离婚时,已就杨**的生活费和教育的负担达成协议,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08年7月4日补签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进一步印证杨**与潘**约定的以及杨**承诺的抚养费标准是每月3000元,杨**要求抚养费用按每月2000元给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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