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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民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中国邮**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民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民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邮政局所属商桥支局局长谢**找到原告揽储,原告陆续在商桥邮政储蓄所存款145000元,谢**将邮政储蓄卡交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得知该款均被谢**取出挪用。2014年5月,谢**以挪用公款罪被漯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谢**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高息揽储行为,该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原告为了贪图高息,以至于被谢**诈骗,责任应由谢本人承担,原告要求利息的行为因其存在明显过错更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本金数额应当减去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在任商**局局长期间,多次找到原告沈**,要求沈**把存款存在其所在的支局,以完成他的揽储任务。原告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40001267586的银行卡上分数次存款:2011年7月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7日存入40000元、2012年5月3日存入15000元;另,2011年10月,原告沈**又将50000元交给被告谢**,之后被告谢**将一张卡号为62109850400020058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沈**。后,被告谢**将上述款项取出使用。

另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谢**因挪用公款罪被漯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另,被告谢**已归还原告沈**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卡通明细表、(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企业基本信息、漯郊局(2009)5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系被告邮政局工作人员,其以揽储的名义让原告沈**存款,在原告数次将款项存入银行卡或交付给被告谢**后,谢**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沈**,被告谢**的行为应属于开展储蓄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邮政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沈**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沈**共计存款14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4000元,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41000元。被告邮政局辩称谢**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存款,交易对象是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而不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谢**时任被告邮政局商桥支局局长,代表邮政局对外揽储,且多次从原告沈**处揽储后,把银行卡交给原告,这足以说明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银行卡上未显示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利率标准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存款141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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