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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郑州**理局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郑州**理局人事争议一案,胡**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郑**(98)第20号文件因违法而无效;2、要求被告如实澄清原告人事档案现在何处,原告该如何办理退休;3、被告赔偿原告因郑**(98)第20号文件给原告造成20多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200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郑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郑州**理局员工,1991年原告申请到日本学习,时间为两年,双方约定费用自理,工资停发,1991年4月原告工资停发。后原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工资。1998年2月16日,郑州**理局总段作出郑**(98)第20号文件,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超过二年为由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2月23日原告接到该处理决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98)第20号文件因违法而无效,要求郑州**理局支付因郑**(98)第20号文件给其造成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损失约2000000元,要求确认郑州**理局档案转递手续的违法性并支付各种社会保险损失,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人事档案材料现在被告郑州**理局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1991年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2000年2月23日原告已知道其被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直到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郑**(98)第20号文件因违法而无效被告赔偿因郑**(98)第20号文件给其造成20多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退休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原告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仲裁时效规定的一年内提出人事仲裁。所以,在知道档案内未记91—95年出国学习工作的时间及出国审批手续未归入档案这一情况时起的2012年8月1日至今不足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今不足一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理局答辩称,一审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上诉人所说其办理房改房手续,被上诉人与其协商要求其撤诉,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所提到的是行政诉讼,和本案的人事争议是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胡**于2000年2月23日收到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上诉人胡**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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