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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参加我公司举办的“单位担保0元购机”活动,从我公司领取“酷派7295”手机一部,绑定号码18538359621,合约套餐为66.00元/月,合约期为24个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承诺书》,保证协议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截止2015年4月,被告欠费594.00元,经我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594.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管理报表1份。证明被告的手机截止2014年10月5日前共欠话费594.00元(9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电子化销售服务管理系统的营业及财务管理报表管理,电子操作的书面数据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份,原告举办“单位担保送手机”活动,送出的每部手机,每月合约套餐为66.00元,合约期限为二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一部手机,并签订了《承诺书》,后被告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截止2015年4月共欠费594.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现双方的《承诺书》日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单位担保送手机”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电话费款594.00元。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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