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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清偿借款55000元。二、被告赵**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的担保属一般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担保期间,本案的担保期间已过,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被告赵**今借到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拟证明被告赵**借款的事实。

同时借条显示担保人约定“陈**自愿为赵**担保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若到期赵**无能力偿还,愿代为偿还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拟证明被告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经法庭依法传唤,为参加庭审质证。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担保约定内容认为,该担保的约定内容属一般担保方式且未约定担保期限,按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间应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担保期内原告既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仲裁,因此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诉争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约定的担保内容,应属一般保证方式。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对该债务的担保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已超过担保期,保证协议的约定已丧失担保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贾**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陈**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并在该凭证中签名与原告约定了保证内容,应认定原告贾**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因利率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主债务的担保期届满已丧失担保效力,故被告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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