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仝建新与被告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建新与被告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建新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重渡沟景区西沟“竹林人家”东侧20米路段时,与同样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雇主即被告侯**所有,本次事故系于**外出送馍期间发生。于**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险。被告侯**作为于**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至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原告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仝**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仝**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仝**系农村户口以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肇事人于武*系被告侯**雇佣的员工,事发在于武*工作期间;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侯**,该车既没有上牌照,也没有进行年检;事发时,于武*严重超速,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作为肇事人于武*的雇主,应当对于武*在工作中造成仝建新人身损害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于武*未取得驾驶证,被告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侯**的雇员于**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上牌照,也没有进行年检,未投保强制保险。

第四组:医疗费发票一份、血液费发票四份、外伤用药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923.97元、血液费3958元、外伤用药费250元。

第五组:栾**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过程;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进行治疗,无法进行正常工作。

第六组:董**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

第七组:董**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董**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赡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

第九组: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

第十组: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70元。

第十一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摩托车不是我的。于武*不是我的员工,我没有雇佣于武*给我干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经庭审质证过程中,经审判长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侯**仍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二份,该两份笔录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于武*及侯**作出的询问笔录,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住院费用票据,本院对1张住院费发票及4张用血发票予以采信;栾川**医院的证明条及栾川县城关镇小玲诊所的证明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栾**民医院出具的受害人仝建新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原告母亲的低保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因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认为原告住院及做鉴定往返于家、医院、鉴定机构属事实,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即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仝**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日,于**受雇于被告侯**,事故发生时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侯**所有,未投保险。原告仝**受伤后在栾**民医院住院48天(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花去医药费42881.9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董**1人护理。原告仝**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下肢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支出鉴定费7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仝**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被告侯**为其垫付1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武*受雇于被告侯**,在为被告侯**工作过程中,驾驶被告侯**所有的摩托车与原告仝**所驾车相撞。被告侯**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仝**要求被告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仝**住院48天,花去医药费为42881.9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8天=144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8天=960.00元。原告仝**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董**无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1人=3744.26元。原告仝**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402元/年÷365天×175天(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29日)=12179.0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仝**年满28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39547.6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7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栾**民医院住院,本院结合其伤情交通费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为42881.97元+1440.00元+960.00元=45281.97元;误工费为16772.28元;护理费为3744.26元;残疾赔偿金为395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鉴定费为770.00元。该起事故中,于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仝**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64.1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即45281.97元-10000.00元+770.00元=36051.97元,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于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于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051.97元×70%=25236.38元。综上,于武*应赔偿原告仝**10000.00元+68264.16元+25236.38元=103500.54元。被告侯**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于武*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应赔偿原告仝**103500.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为其垫付的170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侯**最终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03500.54元-17000.00元=86500.54元。庭审中,原告仝**请求支持其母亲董**的扶养费,本院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董**享受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C类)并不能直接证明被扶养人董**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支付被扶养人董**的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侯**主张自己并未雇佣于武*,也没有让于武*为自己去送馍。本院认为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民警对被告侯**做出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三页正数第11、12行的内容可以看出,于武*受雇于被告侯**。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民警对于武*的询问笔录、原告仝**的陈述、于武*驾驶摩托车属于被告侯**以及被告侯**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7000.00元的这些事实,本院认为于武*是为被告侯**送馍过程中驾驶被告侯**所有的摩托车与原告仝**相撞而发生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侯**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仝建新86500.54元。

驳回原告仝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