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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诉称:被告许**参加原告举办的”单位担保0元购机”活动,从原告处领取”三星9002”手机一部,绑定号码为18538833868,合约套餐为286元/月(实际按每月256元缴纳),合约期为36个月,被告保证协议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欠费3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3072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每月256元缴纳通讯费用至合同履行期满时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手机一部,并承诺在合约期限内不离网、不停机,按月支付手机费用。

2、原告公司系统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手机费用的义务,停机开始时间和停机期间,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欠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依据原告与栾**委签订的合同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每月最低消费256元,约定使用期限30个月,并向原告承诺约定期限内不欠费、不离网。但原告提交诉状中显示被告所领手机是三星9002手机一部,与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手机型号苹果5S金色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佳星所欠费的手机为原告诉状所说的三星9002手机,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拖欠3072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联**川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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