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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终1928广兴置业上诉陈国现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陈*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以被告广**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张*转款488万元(其中2012年6月17日转款192万元,2012年8月8日转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转款96万元)。后张*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又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三份(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各一份),并以被告广**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中2013年4月12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4月2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上述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2013年4月12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系对2012年10月12日96万元借款的续展;2013年4月16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系对2012年6月17日192万元借款的续展;2013年4月21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系对2012年8月8日200万元借款的续展。上述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用于新密项目广**司清华园专用。张*在上述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并在上述借据上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印章。后原、被告因该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张**被告广**司在新密市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开发建设的广兴.清华园项目的负责人。二、原、被告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广**司位于新密市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广兴.清华园西幢西单元、C幢西单元的房屋,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广**司在新密市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开发建设的广兴.清华园项目备案的楼盘为11#A栋、11#B栋、12#楼、13#楼。三、被告2012年年底前共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四、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本案的被告,后又撤回该申请,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张*承担责任。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广兴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陈**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的《借据》中内容为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收据》中同名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299号《河南**定中心关于郑州**民法院委托的借款纠纷案的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印文、检材二印文、检材三印文与检材四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张*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被告广**司新密项目的负责人张*和原告对继续使用2012年488万元借款达成的合意,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广**司的印章,但被告广**司新密项目的负责人张*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且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用于被告的新密项目。故被告广**司新密项目的负责人张*于2013年签订的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职务行为,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被告广**司有约束力。被告广**司代理人关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代理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司认为张*的行为侵害其利益,可另行处理。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及被告支付2012年年底之前的借款利息的性质。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据虽显示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原告2012年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8万元,其他款项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88万元为准。被告将40万元作为2012年年底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关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三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万元、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接受的数额为基数,综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88万元,并支付原告陈**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以96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以288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以488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2013年12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综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488万元本金为基数)。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520元,原告陈**承担9839元,被告河**限公司承担62681元。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借款法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张*与上诉人之间只是资质借用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项目即新密市清华园”是张*借用上诉人的开发资质所开发的项目,张*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是项目的负责人;二、在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l6日、2013年4月21日这三个时间上诉人没有向本案的被上诉人借过款项,也从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的借款是对2012年借款的延续,并认定2012年的借款是张*以上诉人的名义所借没有依据;三、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三个日期的借据上所加盖的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这枚印章;四、一审法院批准被上诉人撤销申请追加张*为被告的行为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张*与上诉人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有足够证据表明新密广兴清华园是广**司的项目,张*是其项目负责人;二、广**司在新密广兴清华园项目中使用了一套带(2)字标记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三、广**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广**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是广**司新密广兴清华园项目负责人,张*以广**司名义向答辩人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广兴清华园项目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兴清华园项目属于广**司,张*负责项目建设,张*以广**司之名对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广**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广**司称,广**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广**司在原审中认可广兴清华园项目是该公司在新密开发的项目,由张*负责项目建设,田*为账务负责人。在借款借据、向购房人开具的收据及在房管部门备案资料中,均加盖有广**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新密项目广兴清华园专用。故广**司与陈**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广**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司又称,出借人陈**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销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准许错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由原告提起而启动,原告对被告的选择属于原告自主行使诉权范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及撤回申请也是原告应有的诉权,原审法院准许陈**撤回追加被告申请,并无不当。广**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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