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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花费1000元人民币购买编号为41-00136的国家安全机关《侦查证》,并使用该假冒证件偷逃高速通行费。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高速收费站使用该伪造的《侦查证》时被在场的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将该证件扣押。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侦察证》照片、聊天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花费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伪造的编号为41-00136的《侦查证》。2015年4月30日10时50分许,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高速收费站使用购买的伪造的《侦查证》时被在场的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的

伪造的41-00136《侦察证》已被扣押的事实。

2.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通过QQ与贩卖人商量

以1000元购买三本《侦察证》并向贩卖人提供的户名为朱**的账户转款的事实。

3.河南省国家安全厅出具的证明证实《侦察证》是由国家安

全部门统一配发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侦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使用的专用证件。被告人高某某所持的编号为41-00136《侦察证》系伪造的证件。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

50分许,郑州市国家安全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高速收费站工作时,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造的《侦察证》,遂将其抓获移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6.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

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购买了三本伪造的《侦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通过网络购买了三本伪造的《侦察证》,聊天记录也显示高某某购买三本伪造的《侦察证》的过程,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高某某购买了一本伪造的《侦察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高某某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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