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许**食储备库、河南许**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冯**、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的负责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许昌县粮食局下发《关于成立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分支机构的通知》(许**(2008)8号文件),决定成立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被告长村张收储站。2008年5月12日,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在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经营单位(非法人),登记单位负责人为冯**。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贺庄村二组的13亩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转租给被告长村张收储站,转让费为870000元。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冯**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在原告已收到500000元转让费之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将下欠的370000元转让费转变为借款。并在同日,被告长村张收储站负责人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苏桥国库长村张收储站由于建库租地资金不足现借张**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经办人:冯**2013.2.6”。另被告长村张收储站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建库租地资金不足,现借张**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到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按应还款额每月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均加盖有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公章。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村张收储站下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有其加盖公章确认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村张收储站未及时清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直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因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系被告苏桥粮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苏桥粮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和王**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能确认被告长村张收储站是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无论借款的形成、使用,还是借款主体,均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主体为”苏桥国库长村张收储站”,被告冯**系”经办人”,属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和王**承担上述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二、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和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管理过失,导致冯**以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名义租赁土地,实则为冯**个人使用、收益,三者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与冯**系夫妻关系,由《转让协议》产生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四原审被告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冯**、原审被告王**答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审证据中可以知道收储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土地转让以及收储站建库自己不足转过来的借款。本案中租地以及建设库房的行为均是以收储站的名义进行的,在接受转让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已成为收储站的资产,一审我们提供有许昌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有收储站职工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均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转让土地以及转让土地上的库房实际上是国有资产,而不是冯**个人资产,冯**由于其在收储站担任主任的职务,因此其经手了本案借款的全部过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冯**个人以及其妻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已做了详细审查并对此作出了依法认定;2、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王**的租金以及佳**公司这些问题,答辩人认为这些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冯**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能确认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是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无论借款的形成、使用,还是借款主体,均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主体为”被上诉人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被上诉人冯**系”经办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