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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佳乐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佳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佳乐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乐百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佳乐百货商行是上下楼相邻关系,王**家住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3号院1号楼2层,佳乐百货商行是王**楼下一楼的个体经营户。王**家的阳台用铝合金窗户封闭,佳乐百货商行家的商户门面共有三间,最西边的一间门面在王**家楼下,该间门面原来由别的商户租用,2015年7月由佳乐百货商行租用,原来商户的门头最上面距离王**家阳台窗户底部的高度差是47厘米,双方互不影响。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王**外出期间,佳乐百货商行未经王**允许将其最西边一间门头加高改装,改装后的门头顶部与王**阳台窗户底部的高度差是1.8厘米,佳乐百货商行的门头距离王**阳台外墙的距离是26厘米,门头上面还有一层防水板,该防水板的外侧距离王**阳台外墙的距离是28厘米。佳乐百货商行装修门头时将王**紧邻佳乐百货商行商户门头的一台空调管损坏。王**的窗户外侧未安装防盗网。王**主张**百货商行在装修门头时,雇佣的装修工人将王**阳台房顶的玻璃钢瓦损坏,佳乐百货商行不认可且王**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协商未果,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佳乐百货商行未经王**允许,擅自将商业门头装修,装修后的门头最上面距离王**窗户底部的距离仅有1.8厘米,该门头紧邻王**的窗户,对王**家的安全存在隐患,且佳乐百货商行装修门头时将王**紧邻佳乐百货商行商户门头的一台空调管损坏,因此本院对王**要求佳乐百货商行拆除改装的商业门头并将损坏王**的空调管路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主张**百货商行装修门头时将其空调管路和房顶玻璃钢瓦损坏,佳乐百货商行对王**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王**要求佳乐百货商行对其被损坏的玻璃钢瓦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百货商行(经营者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王**家阳台下的商业门头拆除至王**窗户底部下面47厘米处。二、被告郑**百货商行(经营者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损坏王**紧邻佳乐百货商行商户门头的一台空调管的予以修复。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佳乐百货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装修的门头上部与阳台底部距离1.8厘米,符合按商业惯例与旁边其他商户门头高度一致,没有对王**的生活造成妨碍影响,原审判决仅参照原商户门头与阳台40厘米高度,认定我方重新装修的门头对王**生活造成影响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佳乐百货商行重新装修门头时将我的空调管线损坏,其装修的门头距离我家阳台窗户仅1.8厘米使下雨时雨水倒灌屋内。佳乐百货商行应排除妨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乐百货商行与王**构成相邻关系,佳乐百货商行装修的门头,与王**居室阳台窗户仅距1.8厘米,存在截排水不畅等安全隐患,且其装修时给相邻王**的空调管线造成损坏,故佳乐百货商行应排除妨害并修复。佳乐百货商行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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