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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刘**向方**借款138000元,并于当日向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138000元,大写拾叁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5月9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有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借款人:刘**”。当日,刘**又向方**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是:“本人已经收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138000元(大写拾叁万捌仟元)”。因刘**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6日,方**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河南**事务所指派王联合律师担任方**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元。现方**认为,刘**向其借款未还,应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方**借款138000元,有方**向该院提交的借条和确认书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方**要求刘**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要求刘**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借款138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是依事实和证据评判案件,而是凭感觉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虽然刘**与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借款金额并不是138000元,而应该是大众CC型购车款的首付63800元、购置费26880元、强制保险费1500元及上牌费用200元共计92380元,且方**实际上并没有将借款92380元直接支付给刘**,而是支付给了一汽大众4S店。一审法院多认定的借款本金45620元。双方无亲无故,不会无缘无故地借十几万巨款。借款合同建立的过程是,刘**想购买大众CC型轿车一辆(同时一起购买车的还有4位),通过媒介宣传、明志名车4S店及一汽大众4S店联系,与方**交往接触上。明志名车4S店、一汽大众4S店、方**三方协定:由方**代刘**垫资向一汽大众4S店缴纳支付购买一辆大众CC型购车款的首付、购置费、强制保险费及上牌费用;由明志名车4S店为刘**做购买该车的分期付款从工商银行贷款,为刘**向一汽大众4S店缴纳支付购买一辆大众CC型购车款的购车款;车辆购回上牌后,上诉人按月偿还车辆分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刘**先将该车辆质押在方**手里,待刘**将方**为其垫付的购车费用偿还后,方**才将车辆交还给刘**。四方协商好后,分别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刘**才与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上,明志名车4S店从工商银行贷款205000元,为刘**向一汽大众4S店垫付缴纳购买一辆大众CC型的购车款。上述款项的交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有银行转账手续证据佐证查实上述事实。车辆购买一个月零几天时候,刘**已准备好分期付款购车的月供款后,还没有存入银行账户内,明志名车4S店就将该车从方**手中取走。二、刘**与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刘**将垫付的购车款项付清时,方**就应该将车辆交付刘**。因方**手中已没有了车辆,根本无法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所以刘**有权拒绝履行偿还垫付购车款的借款本金义务。方**为刘**垫付购车费用并不是138000元;方**与委托律师是劳务服务合同关系,理所应当自己承担律师费。且方**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1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让刘**承担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时刘**补充到:本案纠纷产生是因为零付款购车办信用卡,刘**在办理购车过程中是有一个安阳市李*组织购买了五辆车,另一个组织人姓毛的共同操作的购车事宜,整个过程都是姓毛的和王*进行,所有手续都只是让刘**签名字,所有细节刘**均不清楚,刘**仅签了字,自始至终没见到车,车辆上牌后由李*二人和方**把车提走了,手续办完以后,车辆是由方**从4S店开走的,方**交了多少首付款,刘**不清楚,所以方**在诉状中陈述的将现金交给了刘**根本不符合事实,借款不要利息,更不符合现实现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怎么交付的借款款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刘**称车辆由方**开走,是不符合事实的。刘**的当庭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上诉称实际借款系92380元,且直接支付到4S店,因车辆被扣刘**不应还钱;但刘**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所称事实,且与方**向刘**出具的借条与确认书的事实不符。方**要求刘**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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