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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疆心**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任**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任**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和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2月6日,被告郑州**限公司、任**申请对原告的伤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将其火电项目发包给被告郑州**限公司,被告郑州**限公司又将部分火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任红印。被告任红印找原告等人到涉案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伤,即被送往新疆**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工有限公司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原告是我公司项目包工人员即被告任红印雇用的;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系安全绳,亦未按规程操作,存在一定过错;我公司亦通过被告任红印支付了全额医疗费用,并超额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任红印辩称:我是被告郑州**限公司新疆心连心项目的包工人员,原告是我雇的;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系安全绳,亦未按规程操作,存在一定过错;我和被告郑州**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额医疗费用,并超额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将其所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限公司承建,被告郑州**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任红印承建。被告任红印找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即被送往新疆**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6110元,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4横突骨折,左侧大粗隆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又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401.17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坐骨支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大粗隆骨折、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除支付医疗费16110元外,另支付现金9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任红印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告任红印应给予赔偿。被告郑州**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任红印承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中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疆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11.17元,误工费22270.25元(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320天(误工天数)],护理费2853.38元[41天(住院天数)×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残疾赔偿金56013.32元{(9416.1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20]+(6438.12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2%)×14÷2]},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0168.1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红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168.12元的90%,即90151.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05151.31元,扣除已付25998元,再赔偿79153.31元;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张**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新**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张**负担501元,被告任红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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