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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黄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他的车辆运输经营,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黄某某故意推诿,拒不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黄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厘;2、许**都农村商业银行五一路分理处取款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履行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套,证明被告黄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黄某某的名字签订情况;4、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取款的时间、金额。5、商品房买卖合同档案材料一套,证明被告黄某某的名字签订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并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现金,且借条内容并非一人书写,还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则称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承认该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字为其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仅有一人出庭,证人叙述的所谓的借款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之间多有矛盾之处,更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甚至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承认该合同档案材料中的签字为其所签。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且在原告提出对其内容进行笔迹及相关指纹鉴定申请后被告黄某某拒不配合,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证据4中的相关内容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形式合法、内容完整,同时根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的特定行为要求(需要行为人本人亲自到场,当面签字确认有关材料),尽管被告黄某某质证时拒不承认该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字为其所签,但其说法显然不能够让人信服,而且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述的签字情况确实非其本人所为,故对该证据本身及其反映出的签字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某拒不承认有关签字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尽管该证人已到庭叙述了相关案件事实并接受了质证,但因该证人确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系原告的母亲),故本院仅对其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而对其它内容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根据行业惯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亦需行为人本人亲自到场,当面签字确认有关文件材料,故对该证据本身及其反映出的签字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某拒不承认有关签字行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刘*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5分)黄某某2012年5月31号”。因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5年11月20日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曾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借条内容进行笔迹及相关指纹的鉴定申请,但在提取被告黄某某指纹样本的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却拒不配合。2016年1月28日,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将该鉴定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利率的起算时间问题,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予以计算;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某质证时所提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某某提出还款主张,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被告黄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某所辩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的主张,因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的过程中,其拒不配合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该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且其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单纯属于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予以计算)。

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承担,暂由原告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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