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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闫某甲、郑*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闫*甲、郑*、闫*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闫*甲、郑*、闫*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继承人闫*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闫*乙。被告闫*甲、郑**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闫*丙的父母。被继承人闫*丙与张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2177号,所建房屋一楼整层、二楼东三间套房、厕所一间、厨房一间归张某某所有;房屋二楼两边三间单间及三楼整层归闫*丙所有。原告与闫*丙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2日,闫*丙因病去世。闫*丙去世后,原、被告对闫*丙所留遗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中原**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房屋二楼两边三间及三楼整层,原告按份额继承5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及郑*辩称,原告和被继承人闫*丙结婚后,闫*丙患有,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生活来源,闫*丙的医疗费以及丧事办理都是由被告闫*乙和闫*丙的前妻张某某负责办理的,原告周*对闫*丙从来没有尽过扶养义务,事实上已构成对闫*丙的遗弃,原告周*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闫*甲及郑*均已八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疾病缠身,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被告闫*乙辩称,被继承人闫*丙所留遗产并没有200平方米,总面积只有126平方米,原告周*要求分得5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闫*甲和郑*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同意适当多分遗产。被告闫*乙对被继承人闫*丙尽了主要扶养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原告周*虽然与闫*丙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二人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周*没有对闫*丙尽到扶养照顾义务,已经构成遗弃罪,应当不分遗产或少分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闫*乙。被告闫*甲、郑**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闫*丙的父母。被继承人闫*丙与张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2177号,所建房屋一楼整层、二楼东三间套房、厕所一间、厨房一间归张某某所有;二楼两边三间单间及三楼整层归闫*丙所有。原告周*与闫*丙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7月18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3年3月22日闫*丙因病去世,闫*丙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闫*乙进行照顾和护理。闫*丙去世后,闫*丙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闫*乙办理。原告周*解除强制戒毒后,与三被告协商对闫*丙所留遗产分割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周*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意见不一致,原告周*申请现场勘验。本院委托河南正**绘有限公司进行勘验,结论为:涉案房屋面积为175.63平米,原告周*花费勘验费5000元。被告闫*甲和郑*共有八个子女,二被告跟随长子共用生活,二被告享受村民待遇,村委会不定期发放有福利待遇。被告闫*乙提供的被继承人闫*丙花费的住院花费为30000余元,原告周*认可的丧葬费支出为10000元。被告闫*乙提出闫*丙其他没有票据的医药费花费为30000余元,原告周*认可10000余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可。闫*丙去世后,闫*丙的住房全部由被告闫*乙对外出租使用,收取租金。目前,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筹备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闫某丙住院费票据和病历,结婚证,死亡证,勘验报告,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屋被继承人闫*丙所有的175.63平方米的面积,是闫*丙的合法遗产,原、被告均系闫*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享有继承权,若均等分配每人可分得43.9075平方米的房屋。在闫*丙住院期间,原告周*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此不在闫*丙身边,事出有因,但不构成对闫*丙的遗弃,三被告提出不给原告周*分配遗产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继承开始前,闫*丙遗产应先减去被告闫*乙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根据被告闫*乙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闫*乙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为60000元左右。参考遗产的实际价值,应先拿出12平米分配给被告闫*乙。剩余遗产考虑到被告闫*乙和闫*丙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和辅助义务,被告闫*乙除去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之外,应分得52.63平米的房屋,加上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折抵的12平方米房屋,被告闫*乙共分得房屋64.63平方米。被告闫*甲和郑*夫妇有其他村民待遇收入和另外七个子女赡养,本院酌定适当多分遗产,二人每人分得房屋各38平方米。原告周*与闫*丙结婚时间较短,应适当少分遗产,原告周*应分得35平方米的房屋,对原告周*要求分得过高遗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郑州市**路办事处闫庄村70号的被继承人闫*丙名下的房产原告周*继承35平方米;被告闫*甲。郑*夫妇各继承38平方米,被告闫*乙继承64.38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800元,勘验费5000元,共计6800元,原告周*负担1200元,被告闫*甲。郑*各负担1400元,被告闫*乙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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