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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如诉被告安阳市**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薛**、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如诉被告安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第三人薛**、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第三人薛**、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如诉称,原告从事的工作及业务主要是为汽车修补调制油漆及销售调漆辅料,与被**公司合作约一年左右。在合作期间,原告经常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调制各种颜色的汽车油漆及为被告配备常用的辅料(辅料主要为:洗料、胶带等)。原、被告口头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一结,但被**公司并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拿着单据要求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公司的财务经理薛**于2013年10月20日审核单据后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于2013年11月2日由被**公司苗会计经手偿还原告油漆款2000元,但剩余的12000元油漆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公司副总经理李**在该张欠条上书定“请财务经手人审核”的字样,最后由公司副总经理王**在该欠条上书写“属实”的种种情况下,被**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油漆款共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第三人薛**,第三人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油漆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薛**,2013.10.20。”该欠条标注:“已付2000元,余:12000元,11.2号,苗。”李**在该欠条下方标注:“请财务经手人审核,李**,2013.12.17。”第三人王**在该欠条左下方标注:“属实,王**,2013.12.23。”李**、第三人薛**、第三人王**均为被告安**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欠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由第三人薛**出具,该欠条上李**明确注明请财务经手人审核,第三人王**明确注明属实,且三人均系被告安**司股东,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安**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上明确载明“已付2000元,余12000元”,李**、第三人薛**、第三人王**均系被告安**司股东,其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油漆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司、第三人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漆款共计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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