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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郑州毛**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绿**司、开**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给被告绿**司360000元,借期四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开**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司偿还借款360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开**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各1份、还款计划书2份,工商银行流水,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绿**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开**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借贷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借贷事实真实,约定利率过高,合同内容有所变更,未经借款人明确确认,如核实公司收到款项,公司会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绿**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司辩称:同绿园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开**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的借贷手续。在内容变更的情况下未经借款人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目前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到账的真实性,如借贷事实真实,利息约定过高。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绿**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在内容变更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绿**司、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司36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3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绿**司未偿还过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60000元逾期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冰*借款3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州毛**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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