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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吴**、原审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杨*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被告吴**、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吴**2014.1.21号”,被告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吴**、杨*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被告杨*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杨*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杨*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被告冯**应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最高利息标准,该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杨*、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吴**是许昌**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也实际用到公司经营活动中,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生活支出,故吴**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许昌**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仅提供40万元的汇款手续,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第5条注明到期一次还清本金,也说明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应当按照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即47.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王**认可按照月息4.5%收取8个月利息,共18万元,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应当抵作本金。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汇款凭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王**还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该款,其辩称与吴**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偿还的1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起诉时,吴**仅欠王**27.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王**27.5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以及证人张*出庭证言,均可以证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不存在预扣利息情况,杨*、吴**应当依法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吴**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许昌**有限公司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明知所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法律是不予保护的,但仍然自愿支付,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在又要求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实际是一种不诚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所称吴**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如果偿还应当有收条或更换借条或在借条上签字批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的下欠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称吴**借款是职务行为,应追加许昌**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本案借款合同是杨*和吴**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转入吴**个人账户后,杨*和吴**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吴**履行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许昌**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上诉称出借人预扣利息2.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预扣数额也与双方约定利息数额不一致,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称吴**2014年8月18日汇款给王**的1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证明利息已经付清,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偿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而且被上诉人王**在借款人仅能提供16.5万元(包括争议的10万元)汇款凭证的情况下,自认借款人偿还了8个月利息即18万元,同时借款人不能提供收到条或让出借人在借条上注明本金数额减少等证据相印证,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王**关于该10万元的辩称理由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1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应当抵作本金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超出部分已经支付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再冲抵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25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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