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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称其存折丢失,到虞城县田庙乡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田庙信用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该社工作人员未查找到该存款信息,拒绝办理挂失手续。自此以后长达六年时间内,马某某以该信用社主任陈某某贪污她的存款为由,多次到虞城县田庙乡政府、田庙信用社辱骂,砸该信用社的外门和柜台,并多次到信访部门谩骂、吵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田庙信用社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马某某在公共场所吵闹、谩骂,长期辱骂他人,在田庙乡政府给其办理低保、支付其10500元救助金后,保证不再上访,后出尔反尔,多次到县、市省信访部门及北京上访。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马某某上诉称:到有关部门是去正常反映问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马某某与田庙信用社双方均有过错。2、马某某患严重精神疾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马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马某某与田**用社双方均有过错的问题。经查,2009年2月,马某某到田**用社办理存折挂失,经田**用社工作人员查找,没有发现存款,马某某不满,辱骂、诬蔑田**用社工作人员私分存款。马某某反映到虞**联社,联社组织稽查、监察、会计调查,亦没有查到该存款。2009年5月13日,虞城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控告田**用社主任陈某某职务侵占案,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马某某多次到田**用社辱骂工作人员,砸该信用社的外门和柜台,2010年2月,马某某因辱骂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田**用社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马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田庙乡政府给马某某办理了低保,支付10500元救助金后,马仍多次辱骂他人并到县、市、省信访部门及北京上访。马某某自2009年2月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在公共场所长期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马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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