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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青、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贾某某系再婚。2012年7月份贾某某、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1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贾某某独自离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贾某某曾于2014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引起的诉讼,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确定是否准许其离婚。在本案中,贾某某与陈某某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星期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贾某某独自离家生活,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贾某某曾起诉陈某某,要求与其离婚,在该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婚姻。贾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经该院调解,贾某某坚持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故该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贾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许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依法不应判决离婚。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多次给被上诉人生活费,经常回家看望被上诉人及其子女,也为其购买大量物品。被上诉人母亲过生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0元。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很快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因家庭困难,其给付的13000元彩礼款均是向亲朋借的,上诉人哥哥、妹妹也为上诉人结婚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生活用品花费约20000元。上述生活用品均由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拉走藏匿或者变卖。原审对此未进行审理和认定,更未进行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上诉人诉称感情未破裂没有依据;2.认可上诉人给付13000元彩礼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其离婚是否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000元彩礼款有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是否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王各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父亲低保证,以证明上诉人家庭贫困,为与被上诉人结婚向亲朋借款数万元;2.收据二份,以证明上诉人为结婚购买家电花费4900元,有部分家电被被上诉人拉走;3.欠条一张,以证明上诉人为结婚购买家具花费4400元,该笔债务由上诉人亲属帮助偿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2.家电中的冰箱在上诉人家,认可有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3.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予以采信;2.对证据二中被上诉人部分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上诉人拒不质证,视为其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个人财产32吋海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同居生活一周即分居,表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上诉人虽一再陈述双方感情较好,但被上诉人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无和好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宜再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应判决准予其离婚。第二,鉴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以及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000元。第三,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为结婚购买有部分家电,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家电都已被被上诉人占有,鉴于被上诉人认可目前占有上诉人个人财产32吋海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略有不清,判决失当,应在查明新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加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某彩礼5000元、32吋海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贾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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