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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等3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平顶山市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王**诉请:1.依法确认王**和十二矿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2.十二矿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3.十二矿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十二矿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不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各项数额计算以人均每月工资2454.1元计)。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卫民劳*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王*,被上诉人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上诉人吕**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吕庄村2组村民。1982年因十二矿占用吕庄村2组的土地,经十二矿与吕**委会协商一致,于1982年4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安排吕庄村2组一部分村民入矿搞副业。1983年1月12日,十二矿与吕**委会签订《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一份。1988年6月1日,十二矿与吕**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庄副业队在运输队翻矸18人,增加3人,共计21人。自1983年1月份起,由吕**委会组织被占地村民中的21人到十二矿处东矸石山务工。村委会未与该21名村民签订合同。2007年12月28日,鲁山**务公司(以下简称品**司)(现变更为万众公司)与吕**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限为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十二矿与品**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一年。同年,十二矿要求该21人与品**司签订合同,并要求以品**司劳务派遣形式与十二矿结算劳动报酬,在遭该21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留任王**在原工作岗位处工作。十二矿至今未与该21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因十二矿处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升级改造,导致该21人(含本案王**)失去工作岗位。后,王**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丈夫张**于1983年1月入矿,连续工作至1993年张**去世,后王**接替张**入矿工作至2013年。

再查明,十二矿为王**发放了上岗证及工牌。自1983年1月至2012年12月,十二矿一直通过其下属部门运输队来统计吕庄村副业队在东矸石山每月的翻矸矿车数和出勤总人次数,并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当月劳务费。1983年至2008年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吕庄村委会副业队,由其对在十二矿工作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08年至2012年12月,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万众公司,由第三人万众公司对在十二矿工作的包括王**在内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13年以后的工资十二矿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自2005年10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2013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本应在年满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9月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王**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二、支付王**自2013年至判决生效的工资;三、支付自2008年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在审理中查明王**于1983年1月就已经到十二矿工作,连续工作至2013年,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同意部分村民进入十二矿工作,并归十二矿运输队管理,工资由十二矿支付。直至2013年,十二矿和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合同,其要求万众公司和王**签订合同,王**拒绝签合同,也就是万众公司和王**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王**和万众公司没有合同,就不可能将王**派遣到十二矿,故王**和十二矿的事实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而且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王**在十二矿一直连续工作到2013年,但是以王**到2005年就已经年满50岁为由,驳回王**的诉请不当,前期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王**没有到50岁,十二矿应当给王**办理退休手续,过错在十二矿,不应当由王**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十二矿辩称,王**在201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1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万众公司辩称,同意十二矿的上诉意见。

吕**委会辩称,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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