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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衣厂与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衣厂(以下简称容光制衣厂)与被上诉人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容光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光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5月4日、6月2日被告容*制衣厂分别向原告吕**借款150000元、25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按15%年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吕**要求被告容光制衣厂偿还借款4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按15%年利率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容光制衣厂支付2009年6月2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容光制衣厂偿还原告吕**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鹤壁市容光制衣厂支付原告吕**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15%年利率自2009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鹤壁市容光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740元,由被告鹤壁市容光制衣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容**衣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00元借款是李**的个人借款,在2005年底2006年初,李**尚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借款,2010年2月10日借条上书写借款人是李**,而未写明借款人鹤壁市容**衣厂李**,且未加盖公章。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集资款400000元。3、鹤壁**民法院(2012)鹤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并不准确,李**代表容光制衣厂出具的借条以及容光制衣厂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时间是在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本单位记账凭证及凭证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说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400000元的所谓集资款。3、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4、上诉人称单位没有实际收到400000元,与事实不符,即便是上诉人在出具借据以后,李**将款私自占用或挪用,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上诉人容光制衣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日,容光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卢**报案称上任厂长李**伙同吕**以虚假记账方式骗取容光制衣厂400000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吕**质证认为:两份书证说明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仅是初查,未进入正式的法律程序。上诉人称40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根据。李**在代表容光制衣厂借吕**400000元以后,单位做了下账处理,并且计提利息,如果李**贪污或挪用,是李**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被上诉人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光制衣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吕**提交证据中容光制衣厂所出具两份收据的时间来看,容光制衣厂两次收取吕**400000元现金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4日和6月2日。2010年2月10日,李**与吕**计算利息后,李**向吕**出具了借款505500元的借条。容光制衣厂出具收据的时间及李**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李**担任容光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期间。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虽未加盖容光制衣厂公章,但有容光制衣厂先行出具的两张收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容光制衣厂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容光制衣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容光制衣厂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容光制衣厂偿还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容光制衣厂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光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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