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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农**有限公司与鹤壁**财政局、鹤壁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及原审被告鹤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肥矿集**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娄**、秦**、李*、娄**、秦**、娄**、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农信联社)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聚**司偿还山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山城农信联社对辰**司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辰**司和鑫**司应当在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内清偿第一项债务;3、财政局连带清偿第一项债务;4、辰**司、中**公司、娄**、秦**、李*、娄**、秦**、娄**、秦*对上述聚**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司、辰**司、鑫**司、中**公司、财政局、娄**、秦**、李*、娄**、秦**、娄**、秦*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财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聚**司、辰**司、鑫**司、中**公司、娄**、秦**、李*、娄**、秦**、娄**、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山城农信联社与聚**司签订编号为(2012)09002、(2012)090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聚**司向山城农信联社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本合同贷款为社团贷款,聚**司同意山城农信联社为牵头社,贷款总额:伍仟万元,其中淇滨农信联社放贷壹仟捌佰万元整,浚**联社放贷壹仟贰佰万元整;成员社放贷签订相应的借款手续,成员社办理质押或诉讼由牵头社行使。

2012年9月23日,聚**司与山城农信联社另签订编号为(2012)090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聚**司向山城联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2年9月26日,聚**司与淇滨农信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聚**司向淇滨农信联社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执行,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4.25‰。同时约定本合同的质押合同或诉讼由牵头社山城农信联社对外行使。

2012年9月26日,聚**司与浚**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聚**司向浚**联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本合同的质押合同或诉讼由牵头社山城农信联社对外行使。

2012年9月17日,山城农信联社与辰**司、鑫**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辰**司以其在鑫**司的应收账款及其权益质押于山城农信联社,作为山城农信联社向聚**司发放贷款的担保。鑫**司认可辰**司将应收账款质押于山城农信联社的事实,并确认应收账款总额为13281万元。2012年9月23日,山城农信联社与辰**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辰**司以其在鑫**司的13281万元应收账款为质押物,为聚**司在山城农信联社的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3日,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财政局2012年9月20日向山城农信联社出具保函,承诺愿意为聚**司向山城农信联社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山城农信联社与辰**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辰**司为聚**司在山城农信联社的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公司2012年9月18日向山城农信联社出具《担保书》,娄**、李*、娄**、秦**、秦*、娄**、秦**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向山城农信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均为聚**司在山城农信联社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浚**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聚**司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万元。聚**司收到贷款后分别向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浚**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截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支付了浚**联社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聚**司未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与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浚**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山城农信联社、浚**联社、淇**联社向聚**司账户分别转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聚**司分别向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浚**联社出具了借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能够认定聚**司已实际收取了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浚**联社发放的共计5000万元贷款。聚**司未能按期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山城农信联社和淇**联社的3800万借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9.5‰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25‰计算,浚**联社的12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应按月利率14.25‰计算。山城农信联社要求聚**司支付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3800万元本金的2012年9月21日和22日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山城农信联社与聚**司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山城农信联社与聚**司约定的月利率9.5‰未超过最大上浮系数,不违反法律规定。聚**司、辰**司、中**公司辩称山城农信联社主张的利息超过规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城农信联社、辰**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鑫**司对该质押担保也予以认可,该质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该质押权已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山城农信联社要求对辰**司出质的对鑫**司的应收账款在聚**司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山城农信联社有权在债权未受清偿范围内要求鑫**司将辰**司的应收账款划至山城农信联社指定的账户内。辰**司辩称山城农信联社并未将贷款实际发放给聚**司,山城农信联社不享有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辰**司与山城农信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公司向山城农信联社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娄**、李*、娄**、秦**、秦*、娄**、秦**向山城联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聚**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山城农信联社要求辰**司、中**公司以及娄**、李*、娄**、秦**、秦*、娄**、秦**对聚**司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辰**司、中**公司辩称山城农信联社未实际支付贷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财政局是否应当对聚**司所欠山城农信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聚**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财政局、山城农信联社均应知道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该院酌定由财政局对山城农信联社未能受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押合同或诉讼由牵头社山城农信联社对外行使,因此山城农信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聚**司、辰**司、中**公司称山城农信联社未经浚**联社、淇*农信联社授权不能代表浚**联社、淇*农信联社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8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12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山城农信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辰**司出质的对鑫**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0059872600007495137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辰**司、中**公司、娄**、李*、娄**、秦**、秦*、娄**、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司、中**公司、娄**、李*、娄**、秦**、秦*、娄**、秦**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聚**司追偿;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财政局对山城农信联社仍未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山城农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287.5元,由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政局上诉称:1、农村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5000万元的义务,聚**司否认收到了5000万元的借款。2、5000万元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嫌疑。3、财政局出具的保函是担保意向,不是正式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聚**司提供了50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是以社团借款的方式,由山城农信联社、淇滨农信联社、浚**联社三家信用社共同向聚**司提供,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800万元、1200万元。借款有进账单、借据,足以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财政局提出的贷款存在借新还旧,只是推测,没有依据。财政局出具的保函是明确的保证行为,财政局与原山城农信联社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本案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3、财政局出具的保函是否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审另查明:1、财政局2012年9月20日向山城农信联社出具保函的内容为:鹤壁市**有限公司、聚**司在贵社申请社团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5000万元。若以上两家公司的社团贷款在今后出问题,由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鹤壁农**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住所证明中载明:鹤壁农**有限公司是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壁**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组建成立的。该住所证明记载于鹤壁市工商登记中。3、鹤壁农**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2月1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呈报的《关于筹建鹤壁农**有限公司的请示》中称:。拟对山城农信联社、淇**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国银**委员会于2013年7月批复同意筹建河南农**有限公司。另:河南农**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社团贷款,由山城农信联社牵头,与淇滨农信联社、浚**联社分别向聚**司出借款项,共计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城农信联社、淇滨农信联社、浚**联社均按照约定向聚**司发放了借款,聚**司支付浚**联社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支付山城农信联社、淇滨农信联社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财政局称山城农信联社等三家信用社未履行出借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财政局称5000万元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嫌疑,仅是怀疑,并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财政局出具的保函是为聚**司向山城农信联社申请的5000万元社团贷款提供担保,内容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山城农信联社之间形成了担保关系。因该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其对于山城农信联社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财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鹤壁**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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