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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诉河南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司)诉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总价款520000元。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飞达110KV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配置表一份、通信设备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变电站通信设备价值52万元;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6张、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复印件)、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110kv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货款总价为520000元,质保期一年,货到需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的60%,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开具了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350000元,下余货款17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飞**司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3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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