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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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