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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来旺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新五环货运部业主。被告孔**在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所诉60000元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原系郑州市金水区新五环货运部业主。被告孔**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部货款合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因该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新五环货运部营业执照、孔**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因货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孔**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杨**负担820元,被告孔**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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