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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诉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许昌县武装部)诉被告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杜**、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县武装部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许昌市东大街老许昌县武装部家属院临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高房租。后经原告研究决定,从2013年4月1日起门面房租金由以前的30元/平方米调整至70元/平方米。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涨房租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腾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其非法占有原告的门面房,将该房屋完整的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013年4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70元计算)、误餐费、误工费、车辆维修加油等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没有侵权,原告并没有跟我们商户商量签订新的合同,原告也没有与我们商量过租金提高到每平方70元的事情,与我签订合同的对方是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而诉状中显示的是许昌县人民武装部,名称不一致。同时,原告要涨房屋租金是可以协商的,我们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不出面与我们协商。在房屋租房期间从来没有拖欠过原告的房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称侵权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许昌县武装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

2、通知4份。证明租赁房屋到期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签订新的合同。

3、原告与其他租赁户签订的协议7份。证明原告房租的损失应当参照其他商户的房屋租金标准(即按照每平方米70元)计算。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许昌县武装部提供的1、3号证据,因被告陈**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原告方的人过去,把1份涨房租(从原来每平方米的30元涨到每平方米70元)的通知扔下就走了,也没有给我们解释过,其他几份通知我们不知道,也没有见过。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关于通知被告房租由每平方米的30元涨到每平方米7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1日,原告许昌县武装部后勤科(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东大街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武装部临街门面房西起第十一间,共36.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合法营业使用。二、乙方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子,租赁价格为每间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每年每间租金13068元。三、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满期后,房屋租金随行就市,甲方有权提高房租或降低房租,乙方如同意甲方要求交纳下期新定租金,可以续签。……。2013年3月,原告许昌县武装部将上涨房屋租金通知书(从原来每平方米的30元涨到每平方米70元)发放给被告。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愿意参照其他商户的标准即每平方米70元,与原告签订的新的合同,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就出租房屋出示相关的房产证及建房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东大街临街门面房西起第十一间。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面积共计36.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人民武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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