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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冯**、许昌县林**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许昌县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花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和魏**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现更名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后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7月22日代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从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贷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2010年9月1日,被告**公司将上述贷款350万元转入到鄢陵**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0年9月3日,鄢陵**有限公司将上述350万元款项转入到原告**公司账户上。原告称该350万元款项转入其账户上系被告**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400万元银行贷款所垫付的款项。该笔350万贷款即将到期时,原告称被告冯**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冯**2011、7、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代被告**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496918.41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96918.41元),于2011年11月12日代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146149.99元(其中本金110万元、利息46149.99元),以上合计3643068.4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冯**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作为丙方(该两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示:”鉴于1、丙方**公司2010年8月27日在许昌魏**支行贷款350万时由安**公司进行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林海花木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后经许昌魏都农商行新区支行派人多次向担保人安**公司催要。安**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将该笔贷款归还,清偿本息3643100元。2、甲方冯**在分包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分别在襄城县毛湾、横梁渡项目施工中,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均尚欠甲方冯**部分工程款。3、甲方冯**自愿用自己享有的债权代替丙方**公司偿还安**公司垫付的本息3643100元。4、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均同意将欠甲方冯**的部分工程款在扣除甲方冯**的其他欠款及工资约63.3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直接支付给许昌**限公司。为此,经过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在扣除甲方冯**的其他外欠款及工资约63.3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直接支付给安**公司指定账户。二……三、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欠甲方冯**襄城县毛弯、横梁渡项目的工程款在扣除其他外欠款及工资约63.3万元后的剩余不足3643100元及借款归还银行后所产生的利息,仍然由冯**负责清偿剩余部分。四、以上协议由各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丁方持两份。”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冯**亦在协议上签字,但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2013年5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为甲方、被告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林海花木公司贷款350万元,等到襄县工地工程款到账后,由冯**与刘**单独清算”。庭审中,被告冯**提交的周**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显示周**受刘**委托从冯**手中拿走合同保证金收据二张(毛湾50万元,横梁渡120万元)计170万元整。被告冯**称该款已由刘**领走。原告称冯**之所以交付刘**保证金收条系被告冯**要求刘**帮忙要回保证金,原告**公司提交的复印于襄城县交通局的收款收据显示,河南恒**限公司已收回保证金50万元,周口路**限公司已收回保证金120万元。因原、被告就350万元贷款一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公司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从该行取得贷款350万元,故被告林**公司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林**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9日代被告林**公司还贷款本息2496918.41元。还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林**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2496918.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将贷出的款项3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理所应当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在该350万元贷款之前,被告林**公司从银行贷款400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亦代替其偿还了上述400万元借款,且原告称被告林**公司支付其350万元系给付原告代其偿还400万元贷款的款项;并且被告林**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各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内容反应了被告林**公司和冯**认可原告代替被告林**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3643100(实际还款数额为3643068.4元)的事实。且被告冯**和刘**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能认定被告冯**和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不归还欠款的依据。故二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应否还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被告林**公司和被告冯**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冯**愿意用自己对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代替被告林**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3643100元,并就未清偿部分仍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书约定经各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丁方河南恒**限公司和周口路**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冯**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冯**虽就350万元贷款一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冯**并未使用款项,故被告冯**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县林*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限公司代其偿还的2496918.41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96918.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昌**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80元,由被告许昌县林*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自愿承诺偿还上诉人代原审被告所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冯**前述还款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却判决被上诉人冯**不承担还款责任,与认定案件事实相悖。因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自愿偿还上诉人代原审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再次表明其自愿还款的真实意思,另与两人达成的补偿协议相互印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缺少两方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所打的补偿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海花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冯**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因形式上缺少合同相对人签字,也没有向债务人送达,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冯**书写的借条是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个人出具,非向上诉人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冯**与被上**木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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