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黄**、尹**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尹**,上诉人张**,上诉人黄**、黄*、黄*与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尹**的委托代理人郑**、杜**以及黄**,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上诉人黄**、黄*、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四点多,黄**之子黄**驾驶自己家庭共有的拖拉机和吊板机为张*平拉运20块楼板,在卸第十九块楼板时,吊板机碰到上空的高压线,原告之母曹某在卸放楼板去绳时触电身亡,黄**同时触电身亡。

2008年12月26日,黄*、黄**与案外人黄**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在见证人马*、张*、黄*甲三人见证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具体为”一、黄**全权代理死者黄**的家属参与协议,黄**全权代理死者曹*的家属参与协议;二、乙方自愿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甲方现金壹万伍**整(15000.00),其中包括给付死者黄**的家属柒仟伍**(7500.00)和给付死者曹*家属柒仟伍**(7500.00);三、履行方式: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先支付甲方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剩余的伍**现金乙方交由小召派出所存放,待曹*、黄**二人尸体处理完毕后交给甲方;四、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任何事端,谁挑起谁负全部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存放,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同日,黄*向张**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具体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7500元柒仟伍**正,黄*2008.12.26”。

2008年12月29日,许昌**理局(虽然该局的名称于1998年4月1日即已变更为许**业公司,但直至2008年12月时该局的公章依然还在使用,2014年4月8日许**业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公司当前的名称)作为甲方,黄**、黄*、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具体为”一、甲乙双方共同认为曹*不慎身亡一事与甲方无关;二、甲方应乙方要求,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经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人道主义补助费用共计45000元;三、乙方表示同意并承诺不再就此事扩大范围和影响,保证不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和经营;四、甲方将45000元交于乙方的同时,乙方应为甲方出具手续;五、甲方为方便入账,乙方应将曹*及乙方的户口本复印件交于甲方;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保证就此事一次性解决完毕,永不反悔,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别无纠葛”。同日,黄*向许昌**理局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具体为”收到条,今收到许昌**理局给付曹*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人道主义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黄*,08.12.29”。

另查明,黄**与子**在许昌县苏桥镇黄桥村经营有一处家庭预制场,2006年6月6日黄**为该预制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生本案事故时的小*和吊板机系由黄**驾驶操作,小*和吊板机属于黄**家庭共有。黄**为张*平运卸楼板时,张*平就在现场,卸放楼板处离高压线较近。

2009年2月5日,黄*即曾以黄**为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009年6月16日,黄*以需增加诉讼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撤回对黄**的起诉。2009年8月19日,黄*以许**业局、张**、黄**为共同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2月29日同许**业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无关”等相关内容,依法撤销2008年12月26日同张**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项,判令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09元。201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68988元并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11年3月3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0)许*三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在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黄*于2014年8月5日以作为本案死者曹*的其他近亲属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再次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撤回对许**业公司、张**、黄**的起诉。现黄*与黄**、黄*一并作为共同原告重新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曹*跟随黄**在小召乡前冯村3组为张**卸楼板时,由于黄**驾驶的吊板机操作不当不慎触碰10千伏供电线路,致使曹*触电身亡的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提交的其同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质证意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对曹*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黄**、黄*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黄**作为死者曹*的丈夫、黄*作为死者曹*的长子,二人均系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当然有资格作为本案纠纷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即二人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合法的诉权。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12月25日曹*触电身亡之日起至2012年7月3日二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被许昌**民法院发回重审的黄*诉许昌县电业局、张**、黄**为共同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时,期间已长达三年半之久,且二人在许昌**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曾于2011年3月2日向该院提交了自愿放弃权利,由黄*一人诉讼的声明,故黄**、黄*在本案所涉纠纷中虽仍享有诉权,但对二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却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电公司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有明显的过错行为,且2008年12月29日经过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县供电公司依据双方所达成的该协议已对原告方进行了45000元的适当补偿,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关于张**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在现场且明知卸货地点有高压线路通过,而未制止曹*等人的卸货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对曹*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关于黄**、尹**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二人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从而证明预制场系其子黄**个人经营,但因与本院查明的该预制场实为其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况不符,故二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涉触电事故系黄**驾驶吊板机操作不当不慎触碰10千伏供电线路所致,对曹*触电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作为黄**的父母及预制场的实际共有人,黄**、尹**依法应当对曹*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方进行民事赔偿。最后,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事发现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却仍在高压线路下卸货以致最终造成自身触电事故的发生,本人对触电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明显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担责比例问题。根据上述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担责原因及对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该院认为,以由张**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尹**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本人(也即原告方)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撤销其分别与县供电公司、张**签订的赔偿协议的部分内容的问题。首先,关于其与县供电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该协议中**公司向原告方所支付的补偿数额已占经本院核定的原告方实际损失的近40%,故对原告方的该项撤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其与张**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对张**在本案触电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担责比例,并结合其已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数额及下述关于原告方实际损失范围及数额的核实情况与张**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双方所签定的该协议确实有失公允,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方所提撤销主张(即撤销2008年12月26日其同张**所签协议书中第四项内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赔偿清单可知,原告方所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故该院对其做法予以尊重。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曹*在本案中触电死亡时的年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年限(20年)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与期限(6个月)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曹*死亡严重后果对原告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将其酌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89080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488元。原告方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则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担责比例的划分情况,扣**电公司已向黄*支付的45000元,上述损失的剩余部分76488元,由张**承担其中的15446.4元(76488元30%-7500元),由黄**、尹**承担其中的30595.2元(76488元40%)。

遂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年12月26日黄*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项内容即”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任何事端,谁挑起谁负全部责任”。二、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支付赔偿款15446.4元。三、告黄**、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支付赔偿款30595.2元。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黄*承担1156元、由张**承担374元、由黄**与尹**承担765元。张**、黄**、尹**承担的部分,暂由黄*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黄**、尹**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能以村委会证明来认定黄**与其子共同经营预制场,黄*没有证据证明黄**对预制场有投资和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黄**和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触电身亡是黄**吊板不当造成的,黄**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因为村委会当时没有任何人在事发现场。黄*与县供电公司协议显示公平,原审不予撤销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也应该认**电公司的过错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黄*对黄**、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拉的楼板是旧楼板,不是预制场生产的。原审认定黄**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是错误的。我方也是受害方,让其中一个受害方去承担另一受害方式不合理的。

张**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超出黄*诉讼请求判决。黄*没有提出撤销黄*与张**签订的协议书,而直接做出撤销协议中部分内容,是错误的。张**没有任何过错,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黄**、黄*、黄*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黄**和黄*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是黄**驾驶吊板机不当造成,并非曹*的操作行为而引起的,曹*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我们与县供电公司签订的是补偿协议,并非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公平。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方法过低。综上,请求完全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协议的款项明显过低。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

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县供电公司与黄*达成的协议说明本案事故与县供电公司无关,县供电公司在人道主义上补偿4.5万元。该协议合理有效,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意见不涉及县供电公司的部分,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张**申请证人黄金枝、张*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

经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二证人不是新证据,即使张**存在口头制止行为,但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事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黄**个人经营水泥制品销售,原审中黄**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黄**等可以证明该水泥预制场是黄**与其父亲黄**家庭共同经营,故本案将黄**和尹**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证人黄**和黄**均证实其作为预制场的工人,事发当时拉货拖拉机是黄**的,黄**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黄**和尹**作为黄**的父母及预制场的实际共同经营者,应当对曹*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黄**和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属适当。故黄**、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作为楼板的接收人,没有明确指定安全的卸货地点,亦未对卸货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制止,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属适当。原审支持黄*的诉讼请求均在其主张范围之内。张**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和张**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和黄*在2011年3月2日二审开庭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权利,由黄*一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审驳回黄**和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死者曹*作为卸货工人,对在高压线路下卸货,无视高压线的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原审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亦属适当。事故发生后**公司与黄*达成4.5万元的补偿协议,协议写明系曹*不慎身亡,黄*同意不再就此事扩大范围。故原审认定县供电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黄**、黄*、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和尹**、黄*、张**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1156元、374元由,均有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