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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杜**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2万元,原告通过中**行网点依次向被告提供的卡*(卡*为6217858000008731413,户名杜**,开户行中**行中牟县支行)转款28000元、2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分两笔(一笔17万元、一笔8万元)转入被告同一个卡*25万元。借款本金共计29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3429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8000元汇款凭证一份;

2、2014年8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万元汇款凭证一份;

3、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7万元汇款凭证一份;

4、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8万元汇款凭证一份;

5、中**行转账明细单一份;

证明被告杜**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4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2万元、25万元,共计298000元。

6、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

7、邮寄单一份;

8、邮件网上查询回执一份;

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款通知义务,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针对吴*提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针对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账目上的来往关系,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一次借款也不可能分成多次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针对催款通知,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东西,如果随便给人下个催款通知,就能够证明借款的话,那么这个社会还不乱套了。2、被告是原告开办公司的员工,二人存在账目上的来往。被告从入职以来,公司的一些重要事情是由被告去解决和处理,包括对外经济往来的转账、纠纷的解决,还有一些官司的具体办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经常会有一些账目上的往来,被告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过8万元。3、从事实来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更不用说分多次借款。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被告及家庭也没有地方需要如此大的资金,原告作为老板了解的更清楚。原告把转账行为说成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4、从法律上来说,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该汇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相反,被告能够拿出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能够拿出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账目上的来往。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有:

1、中**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

2、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曾是郑州盛**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5万元,其中一次8万元,一次17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0元,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账的汇款凭证,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被告提供了向原告转账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8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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