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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MR7554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用于任某甲婚礼中的炮车及拉嫁妆车)载负责放炮的单某某、刘某某等人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国税局门口处时,豫MR7554号车内鞭炮爆炸,被告人任某某及乘车人单某某、刘某某等相继跳车,致使豫MR7554号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继续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棠路口西北角,碰撞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行人聂某某、楚某某、张**、张**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季某某,致楚某某、聂某某、张**、张**、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刘某某携带鞭炮乘坐机动车,致使鞭炮在车内爆炸,影响驾驶人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跳车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过当;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MR7554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用于任某甲婚礼中的炮车及拉嫁妆车)载负责放鞭炮的单某某、刘某某等人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国税局门口处时,豫MR7554号车驾驶室内鞭炮爆炸,被告人任某某及乘车人单某某、刘某某等相继跳车,被告人任某某跳车前采取踩刹车、拉手刹的措施,但未摘档,车辆未能有效制动,致使豫MR7554号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继续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棠路口西北角,车辆碰撞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行人聂某某、楚某某、张**、张**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季某某,致楚某某、聂某某、张**、张**、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后排鞭炮爆炸的情况下,未判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刘某某携带鞭炮乘坐机动车,致使鞭炮在车内爆炸,影响驾驶人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和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被害人聂某某、张**、张**、季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害人聂某某、张**、张**、季某某及楚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张**、张**、季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跳车行为系紧急避险过当,经查,事发时,被告人任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正在运行过程中,系在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故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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