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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新梅、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河南商报》B10健康版刊载了一篇《抗肿瘤,科学提取取得新成果--河西雷丸片,现在肿瘤患者服用只需一次1片》载明:根源:抗肿瘤中药提纯技术落后;突破:中药西制,造就一次1片;现在:河西雷丸片一次仅需1片……该药100%无毒。××患者也能用到此药,河南**材公司(金水路96号)二楼豫生堂独家引进该药并成立专家咨询处。原告范**称其看到了上述广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范**在被告医药公司购买雷丸片,被告医药公司给原告范**开具的机打发票载明:20盒,单价550元,计1.1万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范**提起本诉。审理中,就原告举证的报纸,被告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报纸上的广告是被告所做;经调查,原告称购药是为其姑父,患结肠癌。该药的外包装上显示:国药准字Z20090190,用于癌症的辅助治疗,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是消费者。原告范**花钱从被**公司购买雷丸片应属于消费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从外包装上看该药应属处方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未证明因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故对其三倍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件涉及的广告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药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药品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购药款1.1万元,原告范**返还被告河**有限公司河西雷丸片20盒,原告范**不能返还的按购买时的单价每盒550元扣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公司宣传“河西雷丸片”治疗癌症且100%无毒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诉人范**依法提出三倍共计33000元的赔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范**要求33000元赔偿的请求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法律规定明确,上诉人范**提出的33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公司支付上诉人范**购药款三倍的赔偿33000元,并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在被上**公司所购买的雷丸片,系甘肃河**任公司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生产的药品。虽然被上**公司在《河南商报》为该药品发布广告,但该广告不足以对上诉人范**构成欺诈。上诉人范**不能证明该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该药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故其以被上**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上**公司对其进行三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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