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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巨**司诉称:巨**司和万**司系战略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所有通过巨**司居间采购万**司经销的车辆的,万**司给予6000元/台次车的返利。2014年11月18日,巨**司向万**司订购30台车,并分别和下游客户、万**司签订订车单。订车单对车辆配置、提车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11月19日,巨**司垫付购车款985万元。该笔业务履行完毕后,万**司支付了相关的返利,但巨**司垫付的购车款,万**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巨**司不得已先后从万**司处提车数辆以冲减购车款,并四处寻找客户销售车辆。2015年4月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万**司还欠巨**司购车款923万元。后又多次提车,万**司拖欠巨**司的购车款减少至816.5万元,为维护巨**司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万**司返还巨**司垫付的购车款8165000元及利息291043元(暂计算止2015年6月30日),合计84560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万**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1、巨象公司、万**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万**司已向巨象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2、巨象公司起诉返还购车款应先撤销买卖合同,且巨象公司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万**司愿按合同约定向巨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巨**司、万**司签订了欧*LNG产品经销大客户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巨**司从甲方万**司每采购一台欧*LNG车辆,甲方给予每台车6000元返利。巨**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万**司订购BJ4252SNF双罐车30台,每台单价33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万**司支付承兑汇票9850000元整。2015年4月5日,巨**司向万**司万**司出具询证函一份,万**司确认尚欠巨**司9230000元整。后巨**司在万**司处提车三辆,共10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巨**司、万**司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巨**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垫付了相应的购车款,万**司具有返还巨**司垫付的购车款的义务。关于巨**司要求万**司返还购车款8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万**司确认尚欠巨**司垫付的购车款9230000元,后巨**司提车三辆,共1065000万元予以冲抵,剩余816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巨**司要求万**司支付利息29104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巨**司、万**司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确定欠款数额,利息自2015年4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河南万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8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巨**司负担2992元,万**司负担7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巨象公司购买万**司的车辆,其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为合同价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是垫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返还车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巨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一审没有支持担保费用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巨**司一审时未提供保全和担保费用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保全担保费用承担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巨象公司购买了万**司的车辆并经双方算账,万**司欠巨象公司款项,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证。因此,万**司应当按照询证函确定的数额支付所欠巨象公司的款项。后因巨象公司又能提取了部分车辆,冲抵了部分款项,万**司应当实际所欠的数额支付巨象公司相关款项。因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均没有提供继续履行或续签的证据,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结束,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且一审判决也未解除该合作协议。因双方的合作协议未约定款项的返还期限,故一审按照询证函确定款项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有事实依据。综上,万**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2元,由河南万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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