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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5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切管工,月工资为2602.4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安阳市**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等级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4年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2014年9月5日原告王**向安阳市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公司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8452.1元;请求龙**公司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殷**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公司支付王**以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1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1.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7、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389.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此外,龙**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以王**为被告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王**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诉请原仲裁裁决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应当予以减除和降低。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于2013年5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该邮件,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配合被告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领取款项归原告所有。如果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可以在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金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的费用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2602.4元/月×12个月=3122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按统筹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月×16个月=45232元);3.经济补偿金1301.2元(2602.4元/月×0.5个月=1301.2元);4.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5.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9.6元(因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9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双倍工资按4个月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即2602.4元×4个月=10409.6元);上述各项合计88971.6元。原告诉求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该项诉求属于补办养老保险,系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现政策要求养老保险不能补办,故原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手续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不得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该项诉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因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即裁决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应直接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已就该项诉请申请仲裁且经仲裁裁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以龙**公司诉王**劳动争议一案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审认为,尽管龙**公司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安**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经济补偿金1301.2元、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9.6元,合计88971.6元;三、原告王**配合被告安**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款项归原告王**所得。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其4个月双倍工资不当,其与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持续时间14个月11天,在此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要求享受11个月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王**的实际工资是2825元,不是1474.75元,公司也没有给王**参加工伤劳动保险,其享有的工伤待遇要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要求法院按照王**的工资待遇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护理费,王**住院期间是其爱人在陪护,用人单位没有派任何人陪护,要求二审支持王**护理费的要求。请求改判龙**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等共计178452、1元;改判龙**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的伤残只是指尖受伤,很轻微,根本不构成九级伤残,十级都比较勉强,第二次鉴定是申请人单方提起,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认可其鉴定结果。公司认为与王**的劳动关系应该认定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审判决以龙**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邮件日期认定不当,王**伤情很轻,在2013年9月9日出院后完全可以到单位重新工作,但单位多次要求其上班,王**至始至终没有到单位上班,直至提起劳动仲裁,王**以其行为与单位达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共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该事实,认定该事实。关于各项赔偿问题,护理费不应支持,王**住院期间,单位全程派有职工陪护,不应再重复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三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项规定,应该由保险机构赔付,不应该由单位赔付,原审判决王**配合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保险是不当的,应该驳回王**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王**主张公司配合。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按1474.75元支付,王**的等级不论是九级还是十级,停工留薪的工资不超过1个月,1474.75元是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报送时,经保险机构确认认可的工资标准,有王**本人签字认可,是王**试用期工资,并且在最低标准之上,应得到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公司直接支付,应等到王**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确定,或者按其真实的十级伤残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其月工资1474.75元计算半个月为737.38元,王**在公司上班仅一个月13天,按照劳动法经济补偿之规定,应计算半个月,原审判决按四个月计算,标准均不当,应调整。关于二次鉴定费800元,属于王**单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王**在使用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又要求双倍工资不合理。请求改判双方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2元,经济补偿金737.38,合计19174.13元;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王**该项诉讼请求,或改判公司配合王**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二审期间认可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从王**到公司上班计算至龙**公司签收劳动合同解除书之日事实清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王**在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法定程序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结论合法有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以王**2013年7月份工资2602.4元为标准,计算12个月标准正确、数额适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鉴定费、双倍工资判决依法有据,以上数额应予确认;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王**二审期间认可其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护理,故原审未予判赔正确。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王**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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