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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欠原告电线款557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伍**柒佰元整,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复按月息2分利息,利息一年内还。至今被告不仅未支付任何利息,欠款本金也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57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587.5元(暂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开始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剩余货款55700元未结。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就上述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现金伍**柒佰元整,王**。原告后于2014年5月份和2014年8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王**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欠原告张**货款55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据,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5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张**负担457元,被告王**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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