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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董**委托代理人朱*、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裴*驾驶豫AR9989号车辆行驶至荥阳市马米线贾*岵山路口时与孙**驾驶的豫AR8188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豫AR998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诚**限公司对豫AR998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25日,该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11005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5165元。董**支付该公司评估费2050元。

豫AR9989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董**。该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车损评估单、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国**支公司作为豫AR9989自卸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董**的车损55165元、车辆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5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董**的以上损失,由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董**要求中国**支公司共计赔偿损失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认定董**损失的时候,直接采信河南诚**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是不合理的。该鉴定机构是董**单方委托的,并未通知中国**支公司,严重侵犯了中国**支公司的合法权利。董**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违法,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豫AR9989号车的估计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中国**支公司不认可其损失中的35165元;2、根据中国**支公司与董**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中国**支公司是不承担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支公司承担拆捡费55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5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中国**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明确中国**支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中国**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为参考,施救费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必要费用,中国**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发票认定董**的车损55165元、车辆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5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支公司作为豫AR9989自卸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支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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