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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杨**、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杨**、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宇,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杨**的委托,承接被告华**司在三门峡市迎宾花园四标段中的木料供应业务,为其提供建筑模板、方木。2012年11月6日,8日,9日,原告三次为被告供应方木13530根,大小模板200块,价值总计184550.6元,该项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代表华**司迎宾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并加盖华**司迎宾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及方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若不按时付款,模板每月每张加5元,方木每月每根加10元,合同于签订当天生效。当天,被告杨**预付方木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先后九次为被告提供模板共4370块,方木14112根,共计498114元。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曾于2012年年底转账偿还货款150000元,之后声称该笔款项应当由华**司来支付,原告找到华**司,该公司对杨**代表其签订《供需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款项不予认可。后原告继续催促被告杨**和华**司还款,杨**于2013年5月10日,找来被告迎宾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乔**进行调解,三方协商后,被告杨**同意四个月内支付原告450000元材料款,乔**向原告保证如果杨**无法于4个月内付清450000元,自己承担此项债务,并在供需合同上签字。后乔**替杨**还材料款50000元。但4个月后,被告扔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杨**与华**司仍然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乔**也不履行其保证义务,导致原告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现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法庭应依法驳回对华**司的起诉。华**司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原告的货物。杨**不是华**司的委托人,是洛阳航**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的代理人。华**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洛**公司,所有的材料款都是洛**公司应当支付和购买的,我们只针对洛**公司的劳务合同履行。华**司没有以所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乔**不是华**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乔**的行为没有经华**司授权,其行为华**司不予认可。

被告杨**辩称:被告承认确实用了原告的材料,结算过材料款,应原告要求利息,乔**已经还了5万元,现在还剩40万没还。原告和乔**,杨**对此事进行过协商,乔**承诺过还这笔款项,并在供需合同上签了字,这是事实。被告杨**的行为代表华**司和乔**,4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司和乔**承担。被告杨**与华**司、乔**也没有进行过正式结算,也有相应的结算款项,该款项没有支付给杨**,该款项中也包括了本案的材料款,所以华**司和乔**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并未对本案货款提供保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金**司法定代表人白*以金**司名义与杨**以华**司名义签订供需合同1份,载明:“甲方:金**司,乙方:华**司。乙方工程项目名称:迎宾花园四标段,项目地址:斜桥砖厂。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时付款,模版每月每张加5元,方木每月每根加10元”。该合同上甲方单位代表人处有白*签字,乙方单位代表人处有杨**签字并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迎宾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司向华安迎宾项目部供应了模版和方木。后因货款结算,白*、杨**、乔**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四个月内支付金**司450000元材料款,且乔**在供需合同上书写了“四个月付清肆拾伍万”并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金**司收到了50000元材料款。现金**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及依照供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华**司提交其与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华安迎宾项目部的劳务华**司承包给了洛**公司,承包方式是大清包,说明原告的材料是洛**公司购买,华**司只支付工程款;提交洛**公司给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杨**系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签的一切文件应由洛**公司承担责任。金**司认为华**司与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他们内部的合同,杨**和乔**是华**司的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杨**是代表华**司与金**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乔**是华**司的代表人。乔**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乔**不是华**司的代表人和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华**司称乔**是其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华**司项目部负责人。华**司与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落款签名甲方华**司代表人为乔**,乙方洛**公司代表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法定代表人白*与杨**签订的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杨**以华**司名义签订了该合同,虽华**司不认可杨**为该公司员工,也表示没有给杨**授权,但合同上有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有乔**书写的还款承诺。乔**为华**司工作人员,虽华**司在本案合同中否认乔**是其公司代表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也表示乔**在该合同上书写不代表华**司。但在2012年9月15日,乔**以华**司代表人身份与洛**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本案合同中乙方明确写明为华**司,乙方落款处也有华安迎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乔**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协商调解时,在该合同上书写还款承诺,应视为其对乙方华**司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金**司与华**司。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照合同向华安迎宾项目部供应了材料,华**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后就货款问题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华**司应遵照协议偿还金**司400000元的货款。被告杨**、乔**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金**司主张按照供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后期达成的协议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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